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謙 (原名 陳國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謙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3年6月26日止。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永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並經審酌檢察官意見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因認對於被告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必要性存在,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據上揭規定,其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6月26日屆滿5年,爰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元曜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穎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