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帥選任辯護人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 詹豐吉 律師被告 沈咨凡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
邱陳律 律師 蔡佑明 律師被告 李孟烽
周建璋 林謚發 (原名: 林俊誠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 律師
林添進 律師被告 朱克立
王麗君 林芝宇 陳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
林芝宇、陳詩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陳國帥則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陳國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增定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規定,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後,認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對被告陳國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係羈押替代性處分,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自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至109年8月25日止;就被告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限制出境、出海部分,雖本案涉案情節輕重有別,但就所犯罪名詐欺取財部分有反覆實施之情況,且本案涉及組織性犯罪情節,就常人而言,所涉犯罪名有趨吉避凶之情形,本案尚在積極審理中,對上開被告,本院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自10
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至109年8月25日止,合先敘明。
㈡因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
、王麗君、林芝宇、陳詩龍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上開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契約書等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均非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參以本案涉及組織性犯罪情節,就常人而言,所涉犯罪名有趨吉避凶之情形,實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上開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