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鵬文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商失敗而點火燃燒物品,現債權人騷擾其家人,須其出面處理債務。又被告羈押期間精神穩定,其父亦承諾督促被告持續精神治療且家人均會協助被告步入正軌。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須觀察勒戒,如得交保並接續執行觀察、勒戒有助於改善被告精神狀況。綜上,被告羈押期間精神穩定,無反覆實施縱火罪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衡情有逃亡可能性,又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就診紀錄等證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上開2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部分已確定。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其父母 盧俊樹劉素敏 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有多次放火行為,足認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又依被告所述及卷附資料所示,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放火行為,主要係因其情緒不穩及染有毒品惡習所致。而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1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准予借撥執行,本院已同意借執行,並於112年12月1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一節,有該署112年11月15日函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在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從擔保其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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