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參與人 吳政憲 (已歿)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 陳國帥 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七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裁定中,關於命吳政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部分撤銷。
理由
一、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亦明。則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而非應沒收財產之權利主體。再人既已死亡,亦無從自行或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亦無實益。從而,若命第三人參與特別沒收程序後,第三人業已死亡,自應以發現有不應命其參與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撤銷原裁定。
二、本院前以被告陳國帥等人所詐得之不動產登記於參與人吳政憲名下,本案沒收範圍可能及於吳政憲財產為由,而於民國
109年12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裁定命參與人吳政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 吳政憲業 於107年9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不應命吳政憲參與之情形,爰撤銷原命吳政憲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