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易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偕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附表編號1共2罪,各處拘役30日;附表編號8共3罪,各處拘役10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40日,合併刑期已逾拘役120日,且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以及不得逾越拘役定執行刑之法定最高刑度12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拘役刑,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