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 律師被告林○○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凌虐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同年9月2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且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含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惟因本案證人已調查完畢,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否則無異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遭通緝到案,此係因被告不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傳票,不知遭檢察官傳訊始未到庭,嗣被告經警員告知遭通緝後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報到(見偵緝字卷第8至9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處分,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供述、被害人A女指證等證述
、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圖等證據,已足認其犯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凌虐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犯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害人A女於警詢即明確指證被
告現與A女母親一同居住於○○市○○區○○○○○地○○○○○00000號卷第5頁),嗣檢察官按被告戶籍地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始發布通緝在案(見同上卷第57至70頁之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縱被告通緝後因故自行至派出所到案,仍無礙其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已逃亡而發布通緝之事實認定。又原審並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做為唯一之羈押事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