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
516、14517、14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
568、16737、16807、18358、18360、18361、18362、18363、18
472、1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克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被告朱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4日判決,檢察官則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惟被告朱克立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有違誤(該判決因無法對被告朱克立合法送達,無從確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朱克立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朱克立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克立部分之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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