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洪仲緯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珊 律師被上訴人 沈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系爭房屋於同年9月26日辦理交屋完成,伊於同年月28日欲重新裝潢,始知悉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客用浴室有滲漏水情形,並致客廳、走道、臥室牆面亦有滲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分稱系爭浴室漏水、系爭客廳等漏水)。上訴人締約時在不動產現況標的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狀況,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瑕疵,伊因修復系爭浴室漏水、系爭客廳等漏水各受有如附表甲之1、甲之2所示損害,依序為45萬0981元、10萬2060元,共55萬2951元等語。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5萬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55萬2951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房屋買賣時,並未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現況,系爭浴室均採乾溼分離,並無積水可能,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單位)採行1小時浸水方式測試,亦有疑義。又系爭浴室非長期處於積水狀態,無法推斷牆面含水量增加有更新必要,應可採行門框更換、防水補強或縫隙填補之修復方式,就設備部分則可採原物復原方式,鑑定單位認系爭浴室、系爭客廳等漏水之修復費用,依序為45萬0981元、10萬2060元,逾越必要修復費用,並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2951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其買受系爭房屋,價金760萬元,於同年9月26日交屋,上訴人曾住居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締約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瑕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情形,伊因修復系爭漏水,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5萬2951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且於交屋時即已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屋經鑑定單位鑑定,其結果係認:本案研判漏水原因
,為客用浴室(公共)及主臥室浴室有防水層老化破損現象,加上客用浴室(公共)及主臥室浴室門檻底部有縫隙,門框底部腐壞致使客用浴室(公共)及主臥室浴室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縫隙,腐壞處滲流四處漫流,而造成周邊牆面底部含水量增而致使內部長期潮濕而有水漬、油漆剝落等滲漏水現象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漏水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自陳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即通知其有漏水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情況,且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一節,應值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浴室均採乾溼分離,並無積水可能,鑑定
單位採行1小時浸水方式測試,應有疑義云云。惟鑑定單位回覆:造成周邊牆面底部含水量增加,而致使內部長期潮濕有水漬、油漆剝落等滲漏水現象,係指已發生之狀態,故其牆面於浸水前即有1處超過17%已達濕潤,後因客用浴室(公共)及主臥室浴室浸水後門檻立即有滲水出來且滲水量大,浴室旁牆面底部(客廳)已有水滲出來,兩造雙方確定後放水,故無法進行浸水後檢測值比對。…研判在浴室長期用水情況下,水份會沿縫隙及破損處滲入(即有漏水情況下),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即石紋薄板陶板牆面長期浸在滲水中,牆面長期吸水會造成含水量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浸水前即有系爭漏水情形,此為牆面內部長期潮濕所致,與鑑定單位之測試方式無關。又鑑定單位於浸水後,系爭浴室門檻即有大量滲水,浴室旁牆面底部(客廳)已有水滲出,於兩造確認後即放水,未進行浸水後檢測值比對,並無上訴人所稱採行1小時浸水方式測試情形。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再聲請鑑定,難認有據。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亦定有明文。⑴查,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情形,已如前述;是審酌房屋之效
用係供人居住,倘發生漏水情事,居住情形必受影響無法為正常居住使用,即依一般交易觀念,無漏水情形本為吾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故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情事要屬物之瑕疵無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締約時,在不動產現況標的「有無滲漏水之情形」欄勾選「否」,並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48頁),足見其確有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瑕疵之情事。然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在,而不具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房屋買賣時,並未刻意隱瞞系爭房屋
現況云云。惟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屋存在系爭漏水瑕疵,上訴人亦已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與其是否故意隱匿無關。故上訴人前開抗辯,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綜上,上訴人於締約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然
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在系爭漏水瑕疵,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何?⒈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漏水之修復區域、項目、位置及金額,係如附表前開各欄所示。經核前開修復區域、項目、位置,均為系爭漏水必要之修繕,被上訴人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系爭浴室漏水、客廳等漏水依序為45萬0981元、10萬2060元(如附表甲之1、甲之2所示),應為可採。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浴室非長期處於積水狀態,無法推斷牆面含水量增加有更新必要,應可採行門框更換、防水補強或縫隙填補之修復方式,就設備部分則可採原物復原方式,鑑定單位估算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鑑定單位回覆: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及本會出版之自家漏水怎麼辦,建議浴室防水層施作方式為牆面及地坪一體式全面施作防水層,不建議僅施作門框更換、防水補強或縫隙填補,…採止漏方式非本會建議修復方式,且經洽詢2家廠商皆認為有保固風險不願報價;…關於設備部分,經洽詢2家廠商回覆若採手工機具小心拆卸,則依現況約有6成機率可不毀損設備而依原物復原(需依實際實際拆卸情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之修復方式,業經鑑定單位斟酌及洽詢廠商後,認非屬其建議之修復方式,始未採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修復方式較為可行乙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5萬2951元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