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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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黃菜苡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參加人 黃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所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92317號、32-ZEA338848號裁決書,起訴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實際駕駛人為參加人,但參加人對歸責部分予以推託」等語;足見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之第三人即參加人利害關係相反,且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導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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