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謙 (原名: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 律師
翁方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咨凡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孟烽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建璋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謚發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均自民國一百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下
稱被告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①被告陳永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餘部分無罪;②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餘部分無罪;③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④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⑤ 林謚發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其餘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被告5人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09年8月26日、110年4月26日,分別均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迄今,並將於110年12月25日屆滿,此有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25日士院擎刑禮107金重訴6字第1090214146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14日士院擎刑禮107金重訴6字第1100207223號函文在卷可稽。
㈡經查,依本院審酌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5人分別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各處如前揭所述之刑,刑度非輕。參諸面臨重罪之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虞之高度可能性,此本即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5人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本案被害人眾多、所涉詐騙金額甚鉅,未來亦恐面臨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實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被告5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12月2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