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緩刑貳年,被告丙○○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詳如聲請上訴狀所載,經核閱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一)被告乙○○部分,原審係依告訴人甲○○指述、贓物領據乙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況依被告乙○○所述,其僅居間介紹買賣,然卻以出賣人自居,此有被告乙○○與被告丙○○所開設之竑展車體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乙紙附卷可證,且既為居間介紹買賣,豈有連出售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均不知曉之理,如果將來買賣標的物有瑕疪時,居間者又要如何處理?是被告乙○○此等自稱出賣者、不知出賣者為何人之作為,實與居間介紹者所扮演之角色不同,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乙○○應有贓物認識甚明,罪證明確,原審認定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緩刑貳年,核無不當。(二)被告丙○○部分,查舊車斗買賣未必要連同車牌出售,此確係中古營業用大貨車交易情形;而告訴人甲○○亦陳稱:該車斗伊買二十一萬元,連同輪胎共花四十四萬元等情。既然甲○○是以二十一萬元購買該車斗,且亦已使用相當時日輪胎已無胎痕,再者公訴人認許 哲維 以二十七萬元自被告丙○○處購得該車斗,以三十八萬元出售是合理價格,而被告丙○○購入該車斗後尚有經油漆整修,是被告丙○○以十九萬元購入,以二十七萬元出售,亦尚難認該價格為不合理;再者被告 溫景光 向被告丙○○表示其為出售者,並未告知該車斗來路有問題,是被告丙○○亦係自乙○○所開立之宜展中古車行購得車斗,交易過程與常情相符,原審依此認定被告丙○○無罪,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稱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詳如聲請上訴狀,惟告訴人聲請狀內載僅泛言不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又至本院言詞辯論前,均未見有何理由之補呈,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