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被告戊○○即 劉健
乙○○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即 劉健強 )、乙○○、丙○○、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係以搬家為名,待有被害人請求搬家,先以低價得到搬家工作後,等待一部分物品上車後,始強索與原先約定數倍之搬家費用云云。
惟查:
(一)起訴事實係認定綽號 阿賓 者向告訴人甲○○詐稱因所搬物品太多,二輛車須加價至六萬元,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乙○○、丙○○、丁○○及阿賓憤而卸下物品等情。易言之,起訴事實係以被告等詐欺不成,憤而卸下物品,不予搬運;並以告訴人不付款而搬走其冷氣機與電視機以抵充費用,亦即不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且起訴書指明就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將冷氣機與電視機運往國登公司質押乙節,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而認為不構成侵占罪,故起訴書引用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稱被告等構成未遂犯,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前揭上訴意旨既稱等待一部分物品上車後,始強索數倍費用云云,是即認被告等意在強索費用,惟此與原起訴之詐欺事實有間,強索費用之事實,即屬未經起訴。原審認不構成詐欺罪,並無違誤。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為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行賄罪刑,尤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同理,強索費用與詐取費用並非同一事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此部分法律見解,亦無違誤。
(三)至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既未經起訴,自非本案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視各被告之具体事證,另行核辦。
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即劉健強)、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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