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異議人因刑之執行,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戊字第四七八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法製造麻醉藥品案件(八十七年上更(一)第四二八號),與附北檢八十七年度執更庚字第一八七八號指揮書中之偽造文書罪(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為同時起訴之案件,因同時審結後偽造文書部分經撤銷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三個月),即聲請與前案販賣麻藥(八十四年度台上四一一四號)合併執行,而非法製造麻藥一直延滯審理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確定,既本件與偽造文書案為同一案件,即應合併執行,方符合法理,同一案件不能分離指揮執行,今施法指揮不當,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八十四年八月上旬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所犯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未遂罪經台灣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確定,其雖與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確定)係合併偵查起訴之案件,然偽造文書罪已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之販賣麻藥案件(經台灣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確定)裁定合併執行,並已執行,因非法製造麻醉藥品未遂罪之犯罪時間,係於販賣麻醉藥品罪裁判確定之後,且偽造文書罪既已與販賣麻醉藥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則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即不得與偽造文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說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戊字第四七八號檢察官所發之指揮執行書,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