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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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肆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座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佰陸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藥事法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因藥事法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與前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其在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三持有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四‧八公克),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台北市○○○路○○巷○弄二之一號等地,以吸食器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二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座與分裝袋二百六十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獲案日所查獲之結晶物,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並有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座與分裝袋及安非他命共五包扣案可證,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藥事法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因藥事法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與前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一併審究,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徒求減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吸用成癮性毒品之紀錄,於勒戒後仍不能斷癮,悔改意志薄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二八公克)及另四包(淨重四‧八公克)係違禁物,酒精燈一座及吸食器一組為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二百六十個,為被告供裝安非他命預備之用,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併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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