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名 鄭秀娜 )選任辯護人 蘇義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二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鄭秀娜)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二人因此涉訟發生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偽造文書一案偵查庭訊甫結束,步出偵查庭外時,一時情緒失控,在上開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外,因不滿甲○○對其拍照,丙○○乃與甲○○拉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時出手毆打甲○○、與出面勸架之乙○○,致甲○○受有眉間臉部裂傷(一乘零點一乘零點一公分)、右耳下挫傷(二乘二公分),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約三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乙○○與甲○○二人是同居關係,後乙○○追求過伊,二人可能因此心生怨恨想害伊,才為此不實之指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當天步出偵查庭外,因甲○○對其拍照,伊即伸手去抓相機背帶,欲拉扯相機,並未恐嚇乙○○,更未毆打甲○○、乙○○,僅因乙○○以皮包打伊肩膀,伊以皮包回擊時,稍微碰觸乙○○的左臉等情屬實(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經證人 鄭有為 於偵查中證陳被告確與告訴人甲○○爭吵拉扯,並似有打乙○○等情無異(偵查卷第十四頁),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案發後,立即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字第一四一九號、一四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二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核發日期與其等指訴犯罪事實之時間經核與常情相符;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等所指被告出手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純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傷害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請求對告訴人測謊,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與告訴人二人爭執間,同時出手毆擊其二人成傷,係以一傷害行為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以一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示懲,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尚以「你的公司如不想開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訊之被告堅不承有恐嚇告訴人乙○○。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甲○○爭執,在場目擊之證人鄭有為於原審偵審中均僅證陳只見爭執聲音很大,內容不清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從而在場耳聞爭吵之證人都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恐嚇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原審不察,遽為被告諭知罪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刑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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