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前夫甲○○為子女監護探視問題時有爭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甲○○住處前,對甲○○恫嚇稱:要讓甲○○死等語,使甲○○及其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前開恐嚇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忙於照顧家中小孩,根本無暇去找甲○○,更無恐嚇之行為,本件純係甲○○遭伊提出搶奪及恐嚇之告訴後,蓄意設詞誣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尚不得專憑此項陳述為唯一證據。
四、經查:(一)告訴人甲○○固迭次指訴被告有前開恐嚇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明確恐嚇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至凌晨一時多,警察帶我們離開派出所之時已是凌晨二時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丙○○叫很多人來樓下等我,她弟弟 郭阿吉 及 郭添丁 恐嚇我,要我好看及妨害自由,晚上又來撬門」(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她叫她男友來撬門,還表示要讓我們死」(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你確定你太太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去恐嚇你嗎?)應該不是,因為三月二十九日那天我有打電話找戊○○叫他來找我,當時我沒有錢吃飯。...(到底是晚上幾點恐嚇你?)最後一次是晚上六、七點,她帶他三個哥哥、弟弟、大嫂、弟妹來,那時是沒有恐嚇...(我是問你之前有無恐嚇?)我忘記了。(是否有一次你跟你兒子說你太太恐嚇你們父子?)就是最後那一次,禮拜天。...」(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罪,經被告訴請偵辦後,被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拘役三十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彼等間素有怨隙,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在住處?)那是凌晨二時許,我本在睡覺,但我父親表示有人來殺我們,我們趕緊至陽台看,但我看不到人。(門有無鎖起?)木門、鐵門均鎖起,木門還未打開,珠便跑了。(既然門鎖起,如何聽到恐嚇語?)冰箱上一窗戶可打開,可看到樓下情形,我父親可看到人,我可聽到聲音。」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筆錄),於原審證稱:「...他男朋友用細細長長的棍子想要撬開我家的門,我們把門反鎖,所以沒有開成功。...那天媽媽在樓梯間恐嚇說要殺我爸爸和我,...我媽媽恐嚇說要殺我們父子的時候,表情很兇,...」(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於本院改稱:「之前我媽媽有來過好幾次,只有一次我爸爸說她要恐嚇要殺我們,要殺我們那次之後戊○○才來,隔幾天我不記得了。(她有在門口說要殺你及你爸爸?)我只聽到有人要敲開門的聲音,沒有看到人,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話。(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你有作證說他要讓你們死?)是我爸爸跟我說的,...但我沒有聽到,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不過我都不知道,這都是我爸爸跟我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足見該證人是否有親身見聞恐嚇之事,已有可疑,亦不足遽採為斷罪資料。(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那天有在那裡過夜。隔天十點多才(離)去。...(當天晚上七點多有無看到丙○○偕同一名男子,在門外恫嚇說:要殺甲○○及乙○○父子等語?)那天只有我們三個在,沒有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當日庭訊筆錄),且告訴人及證人丁○○亦證稱戊○○當天確實在場,自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至本院經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報案之情形,固據覆稱:「經查民眾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向本分局鶯歌派出所報稱:有不明人士在其家敲門,經本分局鶯歌派出所派員趕往處理時該不明人士已離去」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警峽刑字第00六九二八號函在卷為憑,惟依該函文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情事,且衡情如係被告實施恐嚇,何以告訴人竟報案稱:「有不明人士在其家敲門」等語,足認該函件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