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在臺北縣深坑鄉埔新村深坑子十三之二號五樓開設玉明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多次至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二十五號,假借神明關 聖帝君 需要金紙及介紹其他宮壇生意為由,連續向甲○○詐購金紙、貢香沉材、沉香粉、烏沉香、香環、蠟燭、金鑪等物,並誆稱上開物品均為高官富有之信眾所捐獻,付款絕無問題,致使甲○○誤信為真,迄八十七年十月為止,累計交付丁○○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之上開物品,丁○○於所交付支票退票後再換交付來路不明發票人為潤潔有限公司戊○○、乙○○、丙○○,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搪塞後,即搬離現址不知去向,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嗣經遍尋丁○○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購買香燭等物並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所購物品均為周姓及另二不詳年籍姓名之信眾共同捐獻,委託伊購買,支票亦係該三人所交付,伊不知支票來源亦不知發生退票情事,事後因玉明宮之房東要回房屋,伊才搬遷並非避不見面,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發票人為潤潔有限公司戊○○、乙○○、丙○○,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次查,證人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均不認識被告,且亦不知有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相互一致,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知交付支票之周姓男子及另二名信眾的年籍及聯絡方法,僅知其中有經營地下錢莊及六合彩組頭者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依社會常情,經營地下錢莊、六合彩賭博者,人格本即難以信賴,被告明知仍給付來源不明支票予告訴人充當貨款,謊稱交付支票之人富有票沒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況被告亦始終未能提供周姓男子等信眾之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於交付上開信用不明之支票後即搬遷住所,致告訴人遍尋不著,益徵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時,已有不付款之詐欺犯意,而訂購上開物品供己之用亦經被告自承,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逃匿並飾卸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