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意識清楚,因自訴人於另案 王瑞秋 告訴其涉嫌誹謗一案中出庭作證,即懷恨在心,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法庭上開案件開庭時,公然向君股承審法官及其他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散佈「乙○○小時候得到腦炎,頭腦燒壞,現在意識不清楚,無行為能力,沒有自主意識,無法作主,受人教她才串供...」等完全不實之具體事項,足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王瑞秋告訴伊妨害名譽一案出庭應訊,並聲請法院傳喚當時在場之 李哲兒李錦嫥 到庭作證,證明伊並無妨害王瑞秋名譽之行為,李哲兒固證稱乙○○小時發高燒,稍有智能不足等語,惟非如自訴狀所述如此不堪,況伊並無隻言指稱乙○○小時候得到腦炎,頭腦燒壞,現在意識不清楚,無行為能力,沒有自主意識,無法作主,受人教她才串供...,何來誹謗之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解,業經原審調閱同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王瑞秋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一案卷宗及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有該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洵堪採信。
㈡、自訴人亦自承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案件開庭時其並未在場,其空言指述被告誹謗,純屬無稽。
㈢、證人王瑞秋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確有自訴人所稱情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查王瑞秋為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王瑞秋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其所陳已難免偏頗,再其所陳與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案件開庭筆錄所載及原審調閱錄音帶結果不符(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七頁),是證人王瑞秋所陳即不可採。
㈣、經提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案件開庭筆錄及原審勘驗錄音帶筆錄予自訴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表明無意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其於原審雖另聲請傳訊其夫 許登旺 ,但經訊問證人王瑞秋後,自訴人稱已無證據待查,且上開事證甚明,核無必要在訊問其夫許登旺,併予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以原審未傳證人王瑞秋、許登旺,要求調閱錄音帶等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林勤純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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