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甲○○(起訴書誤載為 紀立彰 )等人亟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乙○○作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詞、扣案之被告提供乙○○恐嚇取財收取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專門在賣人頭帳戶,本件是因伊在臺中地區被查獲賣人頭帳戶,所以才用自己的名字賣給乙○○等情,顯見被告平日即以販賣人頭帳戶為業,對於買主以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應早已知悉,至於買主欲持此帳戶供作何種犯罪之用,並不會影響被告出售人頭帳戶之意願,應認為被告於出售人頭帳戶之初,即有概括之幫助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提及乙○○要做六合彩,需要銀行帳戶,伊乃透過甲○○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帳戶予乙○○,並不知乙○○持以供恐嚇取財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謂幫助犯係以對正犯之犯罪有所認識,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並無認識,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無從成立幫助犯。經查,被告丙○○係經由甲○○之介紹,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售予乙○○,乙○○告知甲○○購買前開存摺等物係供經營六合彩用,甲○○亦以相同理由告知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訊時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透過甲○○向丙○○購買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由甲○○將前開存摺等物交給伊,未曾見過丙○○,伊告訴甲○○前開存摺等物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供賭客匯錢之用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乙○○購買前開存摺等物之目的在經營六合彩賭博,對乙○○持以供恐嚇取財使用,並無認識,尚難概括認定被告主觀明知乙○○購買存摺等物之目的係供犯罪使用,即認為被告需就乙○○利用該帳戶所為之任何犯行,均成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