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元,除預先支付之三萬元,餘六十萬三千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甲○○明知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付款十二期後,即因資力不足無力付款,為免除繼續支付貸款之負擔。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出賣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將該標的物車輛交付乙○○所介紹之丙○○,由丙○○負責繳清甲○○剩餘貸款之方式,將標的物出賣與第三人丙○○。嗣因丙○○就甲○○之貸款僅繳至十六期後即未再支付,經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着,受有損害經查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將車交付予丙○○,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以為丙○○就是裕融公司之員工,且伊交付該車給丙○○也沒有拿取價金,本意只是要將車交還給裕融公司,所以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早知該車不得過戶,仍私下將車交付丙○○,委為出賣,以換得免付貸款之利益,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付了一年貸款後,因為車子不能辦過戶,伊與丙○○私下約定將車輛所有權出讓給別人,由丙○○付貸款,車子則交付給丙○○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早知所貸款購買之車輛不得私下出賣他人。又被告與丙○○間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單純的交付行為,此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想再付錢,希望能將車處理好,被告本身也知道車子不能辦理過戶,所以被告與丙○○間也寫有合約書,雙方約定只要丙○○將車子賣掉,不要再付貸款的錢,嗣將來要辦理過戶時,被告再出來辦理等語綦詳。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將車交給伊,要伊將車處理掉,不用再付貸款的錢等語無訛,是被告係以標的物車輛移轉所有權為代價,以達到債務移轉目的之方式,為買賣交易行為,應足資認定。又丙○○僅不過是裕融公司經銷商之員工,並非被告當初承買車輛之業務員,亦據告訴代理人 余俊明 於審理中陳述:丙○○是裕融公司經銷商之員工,但被告是直接向裕融公司所簽約購買等語屬實,是苟被告若真欲退還車輛以免除貸款之負擔,自應尋原來銷售之業務員協商辦理,其竟不經裕融公司之同意,即將車任意交付非原來銷售之業務員丙○○,並約定由丙○○繳付餘款,顯違常情,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明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所購買之前開車輛,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將車輛所有權賣予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僅係為免除持續繳付貸款之負擔,故將車輛委由丙○○代為轉售他人,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一致無誤,核與證人乙○○、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僅係將車輛出讓所有權,換取免除貸款支付之利益,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持有之車輛易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侵占罪之要件,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