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者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者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計程車排班時向甲○○收取費用問題與之發生爭執,而對甲○○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眼眶周圍二×二公分血腫)、右手挫傷(二×一公分)、左上臂挫傷(三×一公分挫傷)、左腰挫傷(十×一‧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 於右揭 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木棍毆打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於證人 郭忠吉 即告訴人、被告所屬之大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長出面協調二人間之爭執時,亦指稱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不移,此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十一月二十三日隔日即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乙○○才向我報備,告訴我說他在排班,是因他要向甲○○收會款,甲○○不要,之間爭吵起來,只說爭執,但沒說何人打何人之情形,過一段時間,我才為他們二人調解,但甲○○堅不接受,我有叫甲○○退社,但他迄今未退社,乙○○有說甲○○有拿起子插他肩脖,要告他,我有叫他不要告,協調時,甲○○堅持要告乙○○,也是說乙○○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甚明,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至告訴人指述該爭執係起因於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排班費用問題,雖與證人郭忠吉所述收取會款之收費名義略有出入,然仍可見該爭執確係因被告向告訴人收費,為告訴人拒絕而引起,被告既供述其有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證人郭忠吉這件事,則證人郭忠吉所述收取會款一事,顯係被告自承,然其又予以否認,是其所辯,自屬可疑。而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亦據證人 葉水吉 即經告訴人報案後立即到場處理之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到庭結證稱:「接獲無線電,我有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甲○○車子停在路邊,即告訴我說他被毆打,當時他眼睛有傷,已記不得是那一眼,傷勢看來像是新的傷,其他部分,沒看到傷勢,因他也指述被告踢他車門,我有看到告訴人車門有凹陷,當時被告也在現場‧‧‧‧」、「‧‧‧因告訴人有傷,我們先帶他去驗傷,再回所裡製作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 陳信宏 即警訊時製作告訴人筆錄之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所述:「是副組長葉水吉及一保五隊員到場,是甲○○報案,我製作筆錄是下午,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來製作筆錄時,有一眼睛是被毆擊後之淤腫,但至於那一眼,因時間太久,我已忘了,只記得眼睛有傷害,其他身體上有無傷害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高市醫診字第九一三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證人葉水吉、陳信宏既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可能不記得是那一眼受傷,而認該二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而該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則是八十九年間,時間相隔已逾一年,是該二證人僅記得告訴人有受傷,而無法記得那一眼受傷,尚符情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者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者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實施傷害之原因、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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