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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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瑞珍 代理人 蒲盛松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由碧潭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均按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以下行駛,並未超速,經查該路段並未設固定測速器,本件違規舉發顯係員警偷拍採證,且按警政署函文表示測速儀器每年均須經檢定合格始可使用,舉發單位就本件採證測速儀器並無合格證明,因此本件係違法採證,自不足以據認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有超速違規行為,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臺塑加油站前行車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經警雷射測速照相儀(型號AUTOVELOX104C-2)測速,時速達七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有經上開雷射測速照相儀拍攝該車超速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三七三四五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並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其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超速違規事實屬實,已如上述明確;至異議人指述:員警係以偷拍採證舉發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況縱係員警以隱密方式採證稽查取締,亦僅屬舉發警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方式是否適當問題,並不足以卸免其違規罰責;再異議人所指本件採證測速儀器並無檢定合格證明一節,查本件採證測速儀器係屬「雷射」測速儀,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九款規定,應受檢定檢查之速度計僅限於「雷達」測速儀,並不包括「雷射」測速儀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是本件測速拍照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並無須每年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檢查,且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業者提出法院認證之檢驗報告一份及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之國內代理廠商維保記錄六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無測速功能異常故障之紀錄,況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經測速超速達十九公里,已逾限速甚多,應無儀器測速誤差可言,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本非無見,惟復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故亦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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