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號原告 陳秀冉 被告 林連興
林基雄 黃羿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722.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99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8,0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有應有部分,8,000×722.73×199/720=1,598,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