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峰傑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1、12826、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1.36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犯行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情節尚輕,被告除照顧妻子、一名未成年孩子外,尚需照顧罹患重病癌症之父親和弟弟,家中經濟由被告支應,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家庭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持有之,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子彈部分尚未對社會發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量刑並無失衡或過重之情形,並無瑕庛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家庭事由,應循求其他親友或社福單位之協助,尚難執以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1號、第12826號、第1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壹點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宗君」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28顆,並將之藏放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陳中和墓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1.38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36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9至24頁、41至43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104號鑑定書、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0066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65至66頁);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見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持有28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持有之,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子彈部分尚未對社會發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
1、2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均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前揭
持有之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盛裝如事實欄二
所示毒品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子彈外,尚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7顆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㈢經查,扣案之35顆子彈,其中7顆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
力(詳見附表編號2備註欄之鑑定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104號鑑定書、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0066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65至6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責對被告相繩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當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28顆│①經鑑定結果:其中1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制式散彈1顆│││││口徑12GAUGE,經試射認具殺傷力。│├──┼───────┼──┼──────────────────────┤│2│子彈│7顆│①經鑑定結果: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均不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不具有殺傷力;其中1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認均不具│││││有殺傷力。│├──┼───────┼──┼──────────────────────┤│3│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1.383公克,驗後淨重1.360公克。│├──┼───────┼──┼──────────────────────┤│4│盛裝毒品用盒子│1盒│①被告自承承裝毒品所使用之物(偵二卷第18頁)│├──┼───────┼──┼──────────────────────┤│5│電子磅秤│2台│①被告自承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47頁)│├──┼───────┼──┼──────────────────────┤│6│夾鏈袋│1包│①被告供承與本案無關(警三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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