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春萬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號、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代號AV000-A10827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多年鄰居。其知悉甲○因智能障礙而對於同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存有相當缺陷,認有機可乘,而為逞一己性慾,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甲○住處,以共用宵夜為由,邀約甲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該住處),甲○遂跟隨丁○○回到該住處。丁○○在與甲○稍作用餐後,即要求甲○自行脫去衣物,並撫摸甲○手、脖子,及以嘴巴親吻甲○之嘴巴、脖子、胸部及下體,又要求甲○以嘴含住其陰莖,並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乘機性交得逞1次。嗣因甲○之妹代號AV000-A108271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在家遍尋不著甲○,遂與友人 謝家偉 前去丁○○上開住處,因丁○○否認甲○在該住處,乙○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進入該住處後,發現甲○躲藏在廚房桌下,始知上情。
二、丁○○與代號AV000-A10827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為朋友,其二人於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區菜市場後方之公共廁所附近喝酒。詎丁○○於丙○進入廁所時竟起色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於丙○身後而強拉丙○右手臂,經丙○反抗後,丁○○仍繼續與丙○拉扯,致丙○右手擦傷、右手肘脫臼而難以抗拒,丁○○再徒手強行撫摸丙○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丙○之意願而對丙○強制猥褻得逞1次。
嗣經丙○之夫代號AV000-A108279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即時到場,丙○則趁D男與丁○○理論之際逃離現場。
三、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甲○、丙○,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於本判決記載其等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其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親吻,惟否認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跟甲○除了親吻以外,並沒有其他撫摸及性交行為等語;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否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丙○,丙○是自己摔倒受傷。我也沒有摸丙○胸部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份:
⒈告訴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多年鄰居,其並知悉告訴人甲○有智能障礙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從小心智就有缺陷,人家拐了就走,比較不懂拒絕、反抗別人。被告知道甲○不正常,之前也有性侵過甲○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原審院卷第176至178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甲○住我隔壁,我們從小就認識了,我知道她有智能障礙,他會胡言亂語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8頁)。且被告於88年間亦有利用甲○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一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告訴人甲○有心智缺陷之事實。而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告訴人甲○住處,邀約告訴人甲○至該住處。後因乙○在家遍尋不著告訴人甲○,遂與友人謝○偉前去被告住處,因被告否認告訴人甲○在該住處,乙○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進入該住處後,發現告訴人甲○躲藏在該住處廚房桌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2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頁,原審院卷第17
6至178頁)、證人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至10頁)、告訴人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彌偵一卷第27頁)、刑案勘察報告(彌偵一卷第43至5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甲○自行脫去衣物,並撫摸
告訴人甲○手、脖子,及以嘴巴親吻告訴人甲○之嘴巴、脖
子、胸部及下體,又要求告訴人甲○以嘴含住其陰莖,並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買黑輪給我吃,我就去他家吃。他摸我的手、脖子,又親我的嘴巴、脖子、胸部,還有這邊(手指下體)。他叫我脫掉衣服,我就自己脫掉,被告用那一支插入我這邊(手比下體),又用小鳥放到我嘴巴裡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廚房吃完東西後,他叫我把上衣、褲子脫掉,他叫我脫我就脫。他用嘴巴親我手、脖子、胸部跟下體。也有用他的小鳥插我,從下面慢慢地插我,插下去很痛。後來被告就把褲子脫下來,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6至159頁、第
164至166頁、第169、172頁)。是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過程,前開證述歷歷且大抵一致,顯係其記憶深刻之事實。復衡其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事以觀,倘非親身經歷如事實欄一之情節,尚難有此能力憑空編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告訴人甲○於108年10月24日凌晨2時即事發後未久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其大陰唇、會陰周圍約
5×4公分紅延續至肛門周圍、肛門周圍約2×3公分紅一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彌偵一卷第37、
39、41頁),其紅腫部位與告訴人甲○前開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使其感到疼痛之情節亦屬吻合。再者,醫院就告訴人甲○身體、衣物跡證進行採驗並送請鑑定之結果:⒈被害人6A棉棒(採自臉、脖子)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丁○○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丁○○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丁○○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03x1017倍。⒉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11327號鑑定書(彌偵一卷第1至
5頁)附卷可考。是就被害人臉、脖子及內褲褲底採驗之結果,其身體、內褲均殘留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染色體,由此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甲○之上開部位確有親密之肢體接觸,方足使被告DNA跡證著於告訴人甲○之身體,此節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碰觸其臉部、脖子、下體一情相符,益徵告訴人甲○前開指證非憑空捏造之詞,確屬可信。由此亦證被告前開辯稱其僅有與告訴人甲○親吻等語,實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⒊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射精在我口內,我有把
精液吐在衛生紙內,並把衛生紙丟棄在該住處垃圾桶裡(見警一卷第7至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沒有射精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65頁)。是告訴人甲○針對被告有無射精一節,前後陳述尚有出入。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本件告訴人甲○就與被告於本案互動、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經過始終指訴不移,僅係就被告有無射精一情前後說法未盡相符。然有無射精,就認定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一節,並非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無射精此一枝微事項之不一致,尚不足全然推翻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訴。而前開鑑定報告雖亦敘及: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被害人肛門棉棒與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扣案之現場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一情,有前開鑑定書可查。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固無法證明被告有射精於告訴人甲○口腔或陰道內。然鑑定結果未能檢出精液或精液細胞之原因多端(例如加害人精蟲稀少或無精蟲、加害人戴保險套,或有插入但無射精),自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陰莖並未與告訴人甲○陰道口及口腔接合,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⒋查告訴人甲○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且據告訴人
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叫你脫你就脫嗎?)有」,「(妳為什麼這麼聽他的話)我不知道」,「(妳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說過妳會害怕跟被告見面,也害怕跟他在一起,是否如此)有」,「(你現在也是害怕跟被告見面嗎)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2頁),可見告訴人甲○縱然不喜與被告相處,仍會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足認告訴人甲○顯然無從本於其認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定是否願與被告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從而,告訴人甲○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利
用告訴人甲○因心智缺陷而不知如何抗拒之情狀,於上開時、地為乘機性交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區菜市場後方之公共廁所附近喝酒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丙○進入廁所時,竟尾隨於告訴人丙○身後,
並強拉告訴人丙○手臂,經告訴人丙○反抗後,被告仍繼續與告訴人丙○拉扯,致告訴人丙○右手擦傷、右手肘脫臼,被告再徒手強行撫摸告訴人丙○之胸部。嗣D男為尋告訴人丙○而即時到場,告訴人丙○則趁D男與被告理論之際逃離現場一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去廁所,被告跟著我去,他就把我從廁所拉出來,我們在那邊拉拉扯扯,我用力甩開他的手,在拉扯過程中他用一隻手抓住我的胸部,強行撫摸我,被告是故意的。我的右手是跟被告拉扯時受傷的。我記得被告跟我去廁所,他把我從廁所拉出來後,他就突然露出他的生殖器。他還說要我當他的代理孕母、幫他生小孩,後來D男剛好開車到現場找我並跟被告爭執,我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廁所,被告也跟著我去,被告就拉住我的右手不讓我走,我們在那邊拉拉扯扯。我有嘗試甩開被告的手,被告還繼續拉,拉到我的手已經脫臼,拉扯過程中他的一隻手就摸到我的胸部,我有把他的手撥開,叫他不要摸。被告有跟我說要我幫他當代理孕母、幫他生小孩,被告也有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81至186、188頁),核與證人D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當時我看丙○已經很晚了卻還沒回家,所以我就開車到○○菜市場找丙○,當我到場時我只看到丙○的電動機車及被告的腳踏車停放在菜市場的公共廁所外,我走近時就看到被告在拉丙○的手,被告看到我時就很大聲問我說我要幹嘛,我跟被告說我來找丙○回家,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他欠我錢可以還我,但丙○要跟他玩一下,還說要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丙○,當時我就叫丙○先回家。丙○後來有跟我說被告拉她的手、摸她胸部還把生殖器掏出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原審院卷第190至194頁)。
且告訴人丙○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手肘脫臼、右手擦傷等傷害一情,有建佑醫院10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彌偵二卷第13頁),而與告訴人丙○前開證述遭被告拉扯其右手之情節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丙○證述遭被告拉扯而強行撫摸其胸部一節,非其憑空捏造之詞,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是自己在廁所摔倒受傷,其並未撫摸
告訴人丙○胸部等語。然被告拉扯告訴人丙○成傷一情,業據告訴人丙○、D男指證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係自行跌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丙○摔倒,我是聽別人說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可見被告所述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告訴人丙○、D男素無恩怨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是乾兄妹關係,我會給丙○零用錢。我認識丙○夫妻很久了,跟丙○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59頁,原審院卷第119頁),而告訴人丙○、D男於警詢時亦均陳稱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16、20頁),是以告訴人丙○、D男與被告之交情,其二人並無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觀以證人D男歷次證詞,其僅證稱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丙○之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之反應。倘若告訴人丙○、D男欲設詞陷害被告,大可先行串通使D男迎合告訴人丙○之陳述而證述更不利於被告之情節。然證人D男所述並未有進一步誇大、渲染之情節,更可佐證告訴人丙○、D男前開證述各節並非誣攀被告之詞,當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應具高度可信性,而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拉拉扯扯中摸到
我胸部,我不知道怎麼分辨被告是故意摸還是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7頁),與告訴人丙○前開證述被告是強行撫摸其胸部等語尚有出入。然按一般人於突遭他人性侵害,此過程應係被害人在驚恐萬分情況下所為之記憶,且為痛苦、不愉快之回憶,以致其最初所記憶之完整且連貫情節,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形成片段、不完整,甚而不正確之記憶。而對於當下之感受,亦會因記憶之模糊而可能逐漸淡化。是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時間已經過一年之久,是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可能係因記憶、感受之淡化,而趨為較保守之陳述。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知如何分辨故意或不小心觸碰等語,並非直接推翻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拉扯告訴人丙○右手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無恩怨,其二人又未陳述於案發當天有因故爭吵之情事,則被告無端尾隨告訴人丙○進入廁所並拉扯其右手,力量之大竟致告訴人丙○右手脫臼一事,已與常理不符。加以被告於案發時曾要告訴人丙○幫他當代理孕母、幫他生小孩,又對證人D男說要丙○跟他玩一下等情,分別經告訴人丙○、證人D男前開證述在卷。倘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丙○無性侵害之意圖,何需無端對告訴人丙○、D男為上開陳述?足徵被告於拉扯告訴人丙○時確存色心,而其碰觸告訴人丙○確實基於猥褻之故意而非不小心碰觸無誤。
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係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丙○胸部一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告訴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利用告訴人甲○心智缺陷而對其乘機性交,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乘機性交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丙○胸部,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與告訴人甲○性交過程中,雖另有撫摸及親吻告訴人甲○身體而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甲○性交之目的而為,其猥褻告訴人甲○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丙○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丙○之過程,雖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惟此為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本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26、2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兩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10月、11月間再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為逞個人淫慾而對其乘機性交,且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甲○乘機性交而經判處刑期及強制治療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竟再針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深夜趁告訴人丙○孤身一人而強行猥褻,且過程中以暴力手段致告訴人丙○右手脫臼,是其手段粗暴,必使告訴人丙○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所悔意,惟考量被告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搬水果、資源回收維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
6月,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俱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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