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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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詠嫻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詠嫻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詠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天目城玉市」內由 周林玉葉 擺設販售飾品之攤位,佯裝挑選飾品,再趁機自攤位上竊取玉飾1只(價值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即逐步離去該攤位,適為周林玉葉當場發現,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在陳詠嫻手提包內扣得上開遭竊之玉飾(已發還周林玉葉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周林玉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詠嫻(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林玉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57頁、第59頁、第61-65頁、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上訴駁回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且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未及審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109年3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紙,於109年3月31日由本院沙鹿簡易庭收受乙情,有蓋有本院沙鹿簡易庭收狀章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2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時所審酌。而原審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請求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簡上卷第37頁),堪認其於本案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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