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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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尚烱教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尚烱受他人委託向 黃奕泓 催討債務,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奕泓(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59號判刑確定),與黃奕泓商討還債事宜時,竟基於教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黃奕泓竊盜他人財物,黃奕泓遂萌生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曾秀珍 住宅,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曾秀珍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曾秀珍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該手提包丟棄該住宅附近,另將其中500元及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交予劉尚烱。嗣曾秀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珍(中檢10
8偵48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99頁)於警詢時及證人黃奕泓(偵一卷第53-63頁、第178-179頁、第273-274頁、第288-28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偵一卷第127-133頁)、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3-1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尚烱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尚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依刑法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㈢被告劉尚烱前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劉尚烱所犯前案係重利、偽造文書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劉尚烱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驟認其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尚烱恣意教唆證人黃
奕泓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觀諸其前案紀錄,均無竊盜前科,本案為其首次教唆竊盜犯行,又其嗣後取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另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劉尚烱分得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雖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
卡,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上開手提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秀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