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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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添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添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被告翁添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添恩於民國109年6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國中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翁添恩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添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