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岫晴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符本院民國107年5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岫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岫晴提起上訴(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0
7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日期:107年5月18日)。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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