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白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積欠電信費
,原告已終止租用關係,惟至民國107年6月止,被告共計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0,584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租
用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被告身
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照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