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45,893元。並自95年2月17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
債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案經萬泰商業銀行轉讓債權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單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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