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羣傑
被   告  楊珮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四季之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
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8
元(含房屋管理費2,588元及汽車車位管理費300元)。詎被
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總計積欠管理
費共31,768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108年2月20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55014號函、
欠繳明細、管理規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