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14號
原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丁文淵
被 告 蕭 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為買賣中華民國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需要,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
,被告委託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現股當沖宏達電(股票代
號:2498)6,000股,應交割股款新台幣(下同)34,323元
,因被告屆期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第11條約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
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於107年1
1月15日申報違約互抵6,000股後尚不足34,323元,原告於10
7年11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期限內償還不足款,被
告卻置之不理,經查原告與被告於契約書內約定違約金為成
交金額百分之二,故本次違約金以10,340元(即517,000元*
2%=10,34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44,663元(34,323+10,340
=44,663)未據清償,為此,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
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3元,
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違約申報明細表、存證信函等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