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奇加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   告 龍諦文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9日間簽
立電子書商城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業務之需,委由原告開發「電子書商
城平台」,兩造遂於107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
作物分3期給付,第1期應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第2、3期則於完成驗收後各給付21萬元、24萬元;原
告於受領第一期款項15萬元後,即依約開始製作,逐步完成
各期工作物,並於同年7月20日、8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第1期「電商(商城+拍賣+龍幣)」、第2期「購物
+拍賣」、第3期之「討論區」功能已完成並請其驗收,經
被告確認平台功能後,因被告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兩造遂於
同年8月4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以當時原告已交付之製作
物,並扣除尚未完成之第2期「分店功能」、第3期「會員
等級」之工作物款項各3萬元,被告同意應給付尾款39萬元
,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承諾架設網站之外觀版型及功能皆按照被
告設計執行製作,惟107年4月21日被告提供網路商店的租
賃契約給原告,並向其表示因為分店功能尚未做出無法幫其
他出版社上架,再次要求先有開店、分店、購物車功能,及
商店背景跟廣告欄位,嗣於同年7月21日發現原告提供的預
覽頁面之外觀樣式未套用被告提供的介面,經被告反應後,
原告回應會修改並經測試完畢後始就第2、3期款項一起請
款,卻於同月24日告知無法架設分店功能,並要求收取剩餘
款項。再者,原告事後宣稱外觀不在驗收範圍,且5個分區
架構中只架設1個,此分區中的分店功能與RWD轉換功能均
尚未完成,故被告不願支付後續款項,並在不撕破臉的情況
下趁機向其他工程師團體求證,證實其版面製作確實套用其
他版面功能,也非原告所述是為被告量身打造的原創程式,
才會導致無法製作。被告當時向原告表達的是中途停止系爭
契約的意思,而非終止;是依據民法第153條及第245條之
1規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
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合意終止契約,係
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
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
效力。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倘承攬契約之一
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者,
雙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終止後
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終止合
意時為特別約定者外,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即不
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並於收取第1期款項
即定金後,陸續交付各期工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並協議報酬餘款為39萬元乙節,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萬元有無理由?
⒈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明訂以3期工作物之交付為各期費用給
付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系爭契約係屬民法
第505條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交付各期工作物乙節
並不爭執,是原告本應得就已交付部分請求被告履行,至得
請求之金額當以系爭契約或兩造另為協議決之。
⒉而被告以其真意為暫時停止系爭契約置辯云云,觀諸原告提
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如果您目前手上沒
資金,還需要跟銀行借貸,這樣我們會擔心我們拿不到款項
,而您如果借不到貸款,我們公司的款項也會沒有著落,因
此要不要我們就現在功能先結算款項給我們?剩下的功能等
到您信貸下來,我們再繼續開發?我們會這樣建議是因為現
在在線上的版本功能都已經完備,已經可以當一個商店街平
台使用,討論區基本功能都可以運作,拍賣也都可以運作,
以我們之前經營電商的經驗,功能有時候比不上在討論區關
心用戶來的重要,即使是ebay,功能也是在用戶使用中慢慢
修改,而非一次到位。被告:嗯給我一點時間吧,目前結算
的約大概要多少錢?我目前要去應徵的工作有保障底薪的,
如果通過就能按時給錢,抱歉讓您操心了。原告:第二期我
們只有分店功能沒做,第二期金額21萬,第三期我們把討論
區弄好的,但會員等級尚未完成,第三期金額為24萬,我們
可以把第二期的分店功能折成3萬給您,第三期會員等級部
分我們可以折3萬給您,如果以現在已經上線的部分先結算
給我們,金額是39萬。被告:嗯知道了謝謝。那現在這已經
完成的部分足夠拉廣告商了嗎?」、「原告:那請問您是同
意在下週五之前支付我們公司39萬,而且同意我們公司終止
開發尚未完成的6萬元功能嗎?被告:我暫時拿不出這筆錢
但可以先終止開發,畢竟不好意思讓你們白做。…被告:我
目前去應徵房屋公司,保障底薪是5萬,39萬也得做幾個月
才有,除非他們同意我預支或者信用貸款申請下來。」(見
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見原告在交付各期工作物後,得悉
被告資力無法依約給付剩餘款項,故與被告協議就已完成部
分先行結算報酬,另行扣除未完成之「分店功能」、「會員
等級」項目之報酬,業經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原告
已完成部分之報酬39萬元商談還款方式,且被告亦自承該內
容確實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依
據兩造間對話之前後文義,可徵兩造間確實已各自針對原告
已交付及未完成部分,經利益衡量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顯
非暫時停止系爭契約。雖互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原
告於上揭協議對話後,於翌日(即1087年8月5日)對被告
表示:「蘇先生,我下週會將合約終止契約一式兩份寄給您
,在麻煩您收到之後,蓋上公司大小章,將其中一份紙本寄
給我們公司,謝謝。」(見本院卷第86頁),惟契約僅需兩
造就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而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
故兩造間就終止系爭契約已達成合致,已如前述,當不以未
立書面而影響其效力。
⒊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當應依照合意終止之
約定、條件履行,是被告再以原告未完成之部分拒絕本件報
酬之給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嗣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協
議被告仍應給付39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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