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徐譽恆
被 告 陳炳印
訴訟代理人 李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炳印於民國105年3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林口
交流道匝道處,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文進 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肇事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依
前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於煞車
過程中遭後車追撞才會再追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檔案結果:
「3:41原告承保車輛(下稱A車)在被告車輛(B車)前
方亮起煞車燈。
3:42B車自後方靠近A車,畫面中傳出煞車聲。
3:43B車碰撞A車,同時畫面中傳出碰撞聲。
A車向前移動。
3:44A車繼續向前移動(畫面中再次傳出碰撞聲)。」
(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可見於檔案時間3分43秒時,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時,畫
面中傳出第1次碰撞聲,嗣於3分44秒時,又傳出第2次碰
撞聲。復參以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傳出第2次碰撞
聲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已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
5頁背面),應認是肇事車輛遭後車追撞所發出之聲音。則
肇事車輛應是於3分43秒追撞系爭車輛後,始於3分44秒遭
後車追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於3分42秒時亦有發出
碰撞聲,應是肇事車輛遭後車追撞之聲音等語。惟依行車紀
錄影像內容,肇事車輛於3分42秒開始煞車至3分43秒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期間,肇事車輛並無突然向前衝出之跡象,
則肇事車輛是否於3分42秒遭後車碰撞,致失速向前追撞系
爭車輛,已有疑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所示,肇
事車輛在碰撞系爭車輛前,係自後方持續靠近,並未煞停,
且於3分42秒與系爭車輛碰撞前,兩車之距離甚近(見本院
卷第105頁),則肇事車輛與前車是否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是否係因遭後車碰撞始追撞系爭車輛,亦值懷疑。尚難證明
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此外,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本件事故可分為2段,第1段係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第2段為肇事車輛後方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第1
段事故中,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
追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肇事
車輛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距離,先追撞系爭車輛後
,始遭後車碰撞。從而,被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
事因素,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復未能舉證證明就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0,865元(含工資22,041元及零件費用
58,824元)。又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以5,885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一),加計工資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7,92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80,865元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27,923元,自
屬有據。
⒉被告雖主張:於107年7月23日開庭時,原告已同意不再求
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確認車況,自行以
新品更換零件修復,致被告權益受損等語。惟依本院10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聲請交付證
物光碟確認後再具狀」,並未表示不再求償。又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必要費用為據,通知債務人並非求償之法定要件。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及必要修復費用,業已提出車輛受損照
片及估價單為證,且均為後保桿部位之零件,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相當,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零件無更換必要,自無從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以新品更換舊有零件,
原告請求金額均已扣除折舊,亦無不當。是被告前開主張均
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58,824×0.369=21,7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824-21,706=37,118│
│第2年折舊值37,118×0.369=13,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118-13,697=23,421│
│第3年折舊值23,421×0.369=8,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421-8,642=14,779│
│第4年折舊值14,779×0.369=5,4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79-5,453=9,326│
│第5年折舊值9,326×0.369=3,4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9,326-3,441=5,885│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鑑定費│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
├───────┼───────┼──────┤
│合計│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