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伯利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星
訴訟代理人  王靜
被   告 竹城靜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霈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其社區內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遂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漏水修
繕工程,原告評估施工位置為公用浴室前走道頂板滲漏,施
工方式則以屋頂相對位置敲除至RC層、斷水防水施作、抗拉
裂聚酯網鋪設、相近色地磚復原後,於106年3月26日報價
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稅為12,600元,經
被告同意後,原告已於同年6月7日施工完成;惟嗣後系爭
房屋仍有漏水現象,原告再於106年11月22日以施工位置為
屋頂全部防水層施作,施工方式為滲透打底、斷水防水施作
3道、抗拉裂聚酯網鋪設、抗UV保護層施作,報價15,000元
、含稅為15,750元,並已於106年12月25日修繕完畢,然被
告卻拒不給付上揭承攬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問題,連同社區地下室高
壓灌注工程、屋頂伸縮縫更新工程一併由原告於105年5月
間承攬修繕(下稱第1次修繕工程),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保固期間為2年,估價修繕費用為53,0
00元,嗣於105年7月5日施工完成後開具保固期間為105
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7日之保固書予被告,被告並於同
年9月付清款項;惟經原告修繕過後,系爭房屋住戶仍反應
漏水問題未解決,被告主任委員乃再請原告修繕,惟疏未注
意該工程仍在前述保固期間內,而另行由原告先後報價12,0
00元、15,000元之修繕費用,並由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7
日及106年12月25日進行施工,故原告主張之2次費用當屬
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分別於106年3月26日、11月22日對系爭房屋之公
用浴室前走道頂板滲漏、屋頂進行漏水防水修繕工程,報價
12,000元、15,000元之未含稅修繕費用,並先後於同年11月
7日、12月25日施工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暨施工
照片、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28
號卷第3至6頁),又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是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則自陳對
系爭房屋進行第1次修繕工程,然修繕範圍並不包含本件請
求之2次修繕位置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第1次修繕
工程之承攬施工範圍為何?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受第1
次修繕工程保固範圍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
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
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
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
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承攬第1次修繕工程時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記載
「施工位置包括系爭房屋屋凸、屋頂排風口滲漏,以上修繕
工程保固2年,4.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如有漏水現象,修繕
至不漏水為止,無條件免費維修。」,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
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原告於承作第1次修
繕工程時確已承諾對系爭房屋修繕部分負保固2年之義務,
且就第1次修繕工程全部項目(即包括地下室及屋頂伸縮縫
)開具編號00000000號之保固書,保固期限自105年5月20
日至107年5月19日,保固內容約定「本保固書所載項目,
於施工後2年內,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如有漏水現象,無條
件免費修繕,對於因漏水所造成內部裝潢、傢具之間接性、
衍生性之損壞修護,不在保固賠償範圍內。有關客戶權益,
請出示本保固書,否則另行計費。保固範圍只限本工程施作
之處。」,亦有被告提出之保固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兩造間就第1次修繕工程約定原告負有自105年5月20
日至107年5月19日之保固義務,應可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保固範圍應僅及於估價單上所載施工具體項目,
第1次修繕工程是依據原告主任委員告知之管道間漏水而為
評估並報價,本次修繕始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找出漏水原因,
故前後修繕施工點完全不同;然被告則辯以原告承攬者為系
爭房屋漏水問題之修繕,當應就該承攬範圍負保固義務,是
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第1次修繕工程原告應完成之工程係屬特
定漏水位置之修繕,抑或確定漏水原因並修繕?此據證人即
系爭房屋屋主 張志鴻 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即出
現漏水現象,漏水位置在房間門口出來的正上方走道天花板
燈具處,直至105年被告始較為積極處理找原告進行修繕,
原告修繕前有先至系爭房屋勘查漏水點,並同時測量大門口
至漏水點的長度,之後自行至頂樓勘測漏水原因,並跟我說
是排風口的管道導致漏水,我有問他會不會是其他地方滲水
,原告說其他地方太遠了,應該不是這個原因,水應該是從
最直接的地方滲水,我有跟原告說請他找出漏水原因及把漏
水修繕好,當時除了我與原告外,還有當時的主任委員陪同
,但主委只是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並沒有針對漏水原
因多做說明。105年原告就排風口施工完畢後,漏水情形並
沒有改善,原告開挖後,漏水情形反而更嚴重,我在106年
10月12日有傳照片給原告,印象中原告還有至我家查看2次
,並說還要再查其他漏水原因,我有跟他說之前的漏水點沒
有處理好,是否還在保固範圍,原告說還需另收費,因系爭
房屋仍持續漏水,原告到最後就整個屋頂鋪設防水漆,之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承接時,我再跟他反應,由我、被告訴代及
原告一起去看漏水狀況,被告訴 代有 請原告再找其他辦法將
漏水問題修復完成,甚至我們提議將燈具周圍挖開檢視,原
告不能接受我們的說法就離去,後續來處理的廠商也是進屋
查看後,在同一個漏水點從屋內施工後就沒有再漏水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前幹部 林進河 證述:我之前擔任被告之幹部,
有請原告施作社區屋頂防水層及漏水部分,105年5月26日
的估價單是社區修繕補助案的其中一項,系爭房屋因漏水故
連同地下室壁癌及頂樓整個發包給原告,請原告將系爭房屋
的漏水處理到不漏水狀況,原告3次的修繕都是因為系爭房
屋屋主反應漏水,才發包給原告,而且漏水都是同一位置等
語;綜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於105年間確實係因系爭房屋
出現漏水而與原告接洽由其承攬第1次修繕工程,被告亦向
原告表明該等修繕目的,且原告承攬後即至系爭房屋查找漏
水原因,以此過程判斷,顯與原告陳述第1次修繕工程係基
於被告主任委員告知確切漏水位置而修繕等節歧異,又衡諸
常情,一般民眾欠缺確認漏水原因之專業知識,故需藉助修
繕人員勘查並進行修繕,是該等承攬契約之簽訂,當應以承
攬人需完成漏水原因之測定及修復為定作目的,實難認責由
定作人先行找出漏水源後,再指定承攬人為一定範圍修繕為
合理,原告所述實難憑採,是認兩造間就第1次修繕當係約
定原告應完成漏水原因勘測並修復之工作內容。
㈣、再者,原告就第1次修繕工程既負有確定主給付義務即前揭
所認範圍完全履行之保固義務,且系爭房屋於第1次修繕工
程後,因漏水問題尚未解決而再進行本件原告主張之2次修
繕,且該2次修繕均在保固期間內,且證人已在後續2次修
繕時明確告知第1次修繕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經過乙節,故
原告後續2次修繕自屬從給付義務之履行,自不得主張與被
告間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2項修繕工程既屬保固義務之履
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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