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吳松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鳳
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松翰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經通知被處罰人
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處罰
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
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84號裁
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108年3月4日確定,且被處罰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鳳秩字第84號裁定、108年3月8日
雄院和秩之107年度鳳秩字第84號函、執行通知書、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
處罰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
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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