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土城西路口,見其友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址,適其又缺乏機車使用,乃向乙○○借用上開機車,惟為乙○○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毆打乙○○之胸部(未成傷),再趁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所有而放置於腰際之0九五五─一二三九六四號(連同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及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供其使用;乙○○則即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嗣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機車行經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0九五五─一二三九六四號行動電話,是向乙○○借用,當時乙○○有同意借予其使用,並非搶奪等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土城西路口,甲○○用手打我後,先搶我的手機,再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走。」、「與甲○○不太認識,他要向我借機車與手機,但我不借給他。」、「並不是自願交給他手機與機車。」、「當時我是不敢抵抗,不是無法抵抗。」等語綦詳;⑵: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欠被害人乙○○二千元,當時被害人有同意借予上揭機車與手機,供其使用以向另一友人借款二千元返還予被害人等云云,而被害人於本院審裡中亦陳稱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其借款二千元尚未歸還等語,則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被害人借款二千元遲未清償,被害人又何有再將機車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如欲向他人借款二千元以返還予被害人,僅需騎乘該機車即可至借用款項之地點,又何需連同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併取走?再該機車與行動電話之價值顯然高於二千元以上,被害人於被告前已積欠二千元尚未還清之情下,更不可能再將高於二千元價值以上之上揭機車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是被告所辯稱取得被害人同意以使用上揭機車與行動電話,以向另友人借得二千元返還予被害人等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另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於被害人乙○○尚未同意將上揭機車與行動電話借用前,已將該機車與行動電話取走等情,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下手搶奪其所有之上揭機車與行動電話等情,自非無據;況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且屬熟識,被害人衡情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⑶: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於本件犯罪時屬心神喪失,應屬行為不罰等云云,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供稱於本件犯行時意識清楚,以前雖曾經有過心神喪失狀況,但已經痊癒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何時地、如何向被害人取得機車與行動電話之過程,均能清析答辯,並無所謂心神喪失情事,況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心神喪失資料,係被告於兵役檢查時,經兵役醫事檢查單位認定其智能不足,反應遲鈍,及記憶力差,而不符服國民兵役之內容,亦非認定心神喪失之資料,該資料所述亦與心神喪失之要件有別,被告持該兵役檢查資料以主張其於本件犯行時心神喪失,屬行為不罰之人等云云,為屬無據,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⑷:此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相片一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念其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所搶奪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行動電話部分已由被告之家屬代為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