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一三四三五、一三六○三、一三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曾犯竊盜、贓物、侵占、詐欺、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等罪,最後一次因犯恐嚇取財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仍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車與勒索集團,連續於後列時間、地點,由辛○○或「福仔」持「福仔」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鋼質開鎖工具二十三支、鐵鋸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及辛○○所有之供渠等於夜間竊車時照明所用之手電筒一支,破壞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庚○○、丙○○、戊○○○所有之名貴自小客車得逞後,搜刮車內財物並找尋庚○○、丙○○、戊○○○之聯絡電話(由車內名片所示之資料查知),再由辛○○或「福仔」以電話分別與庚○○、丙○○、戊○○○取得聯絡,並向庚○○、丙○○、戊○○○恐嚇稱:「若不交錢,即將車子解體」等語,致庚○○、丙○○、戊○○○心生畏懼,為求取回自小客車,庚○○、丙○○、戊○○○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贖款新台幣(下同)二至十二萬元,辛○○及「福仔」於取得丙○○、戊○○○之贖款二萬元及七萬元後,再以電話告知丙○○、戊○○○棄車地點,取回失車,辛○○與「福仔」先後為下列三件竊車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共同竊取庚○○所有之BO—0668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並取得庚○○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天然翡翠戒子一只、K白金紅寶石墜子一個、K白金南洋珍珠戒一只、鑽台一只、紅寶尾戒台一只、K白金鑽石手鍊一條、K白金藍寶石立戒一只、愛彼錶一只、長形鑽石戒子一只、香奈兒耳環一只、小鑽石耳環多組、易利信T18SC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警發還)及LV名牌原子筆一支得逞,經庚○○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九分六秒許及十三日凌晨零時八分三十九秒許,以06—0000000號電話撥打庚○○所有遭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獲辛○○或「福仔」指示於翌日至仁德交流道交付十二萬元贖款,庚○○翌日即在員警陪同下攜款前往,又獲渠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至高雄市○○街○○巷內取一紙條,紙條上寫「把錢放在袋內,馬上回到原停車位等電話、車地點」等語,惟庚○○未依指示將錢放入,嗣庚○○再獲指示將錢放入附近台灣銀行旁一金爐內,然渠等發現有警察隨行,不敢取款而未遂。
(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YF—1912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並取得丙○○所有置放於車內零錢(數目不詳)、印鑑一枚及NOKIA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警發還)得逞,復於同日上午以公用電話向丙○○恐嚇稱:「交付五萬元現金贖車,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經丙○○要求降低贖款金額,渠等同意二萬元以贖回車輛,丙○○即 依渠 等電話指示將贖款放置停放於高雄市○○路○○○巷內小貨車上之空桶內,之後再獲渠等電話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甲之家樂福大賣場旁取回失車。
(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至晚上九時三十分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海中天海產店前路旁,共同竊取戊○○○所有之YW—9767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並取得戊○○○所有置放於車內零錢(數目不詳)、相片(張數不詳)及統一發票(張數不詳,其中三張編號:CV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業經警發還),翌日渠等即以電話向戊○○○恐嚇稱:「交付十萬元現金贖車,否則即將車輛解體」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經戊○○○要求降低贖款金額,渠等同意以七萬元贖回車輛,戊○○○即依渠等電話指示攜帶贖款前往高雄市○○○路○○○號旁加油站,又獲渠等電話指示將贖款放置於高雄市○○○路○○巷○○號前之袋內,之後再獲渠等電話指示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取回失車。
二、嗣台南市警察局員警以庚○○遭竊之易利信T18S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向各民營電信公司函查,查知辛○○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聲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路○○○號前,自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7819號車內,查獲辛○○或「福仔」所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自製鋼質開鎖工具二十三支、鐵鋸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等工具及戊○○○所有之統一發票三張(業經警發還);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辛○○帶同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起出庚○○所有之易利信T18SC手機一支(業經警發還)及丙○○所有之NOKIA手機一支(業經警發還)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持用被害人庚○○、丙○○遭竊之易利信T18
SC、NOKIA手機各一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福仔」曾向伊借用車牌00—7819號自小客車,做為竊取他人車輛並恐嚇交付贖款之用,因「福仔」作案時遭他人記下車牌號碼遂要伊配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伊配合「福仔」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帶取款,然未取得,事後「福仔」即支付現金十萬元及扣案之易利信T18SC手機作為向伊購買XG—7819號自小客車之價金;第二次是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伊配合「福仔」前往高雄市○○路巷內,取得贖款七萬元,伊分得三萬元,「福仔」並提供另一扣案之NOKIA手機供伊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車號00—0668號、YF—1912號、YW—9767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均於右揭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庚○○、丙○○、戊○○○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見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十至十六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在卷可稽(見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頁),復有扣案之自製鋼質開鎖工具二十三支、鐵鋸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等竊車工具可資佐證。又被告平日與「福仔」共用其所有之XG—7819號自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然除上開扣案之竊車工具外,被告個人之私人物品如排檔鎖一付、藍色筆記簿一本、泛亞電信帳單三張及統一發票六十張等物,亦均經警於查獲時當場自被告所駕駛之XG—7819號自小客車內或後行李箱起出,有卷附照片四幀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二十、二八、二九頁),是本案竊車犯行如依被告所辯僅係「福仔」一人所為,豈有「福仔」仍將上開竊車工具遺留於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與被告個人私人物品混同放置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未共同參與竊車云云,自難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庚○○、丙○○、戊○○○遺留於遭竊自小客車上之易利信T18SC、NOKIA行動電話各一支、統一發票三張(編號:C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無訛。
(二)被害人庚○○、丙○○、戊○○○上開如何遭恐嚇付錢贖車之情,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不移。又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發現其所有之BO—0668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失竊後,經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六秒許及十三日凌晨零時八分三十九秒許,以06—0000000號電話撥打庚○○所有遺留於遭竊自小客車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福仔」聯繫交款贖車事宜,並於翌日在員警陪同下由庚○○以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福仔」共同竊得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撥打聯繫交款事宜一節,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邱黃惠山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復觀之卷附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知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六秒許及十三日凌晨零時八分三十九秒許,均有以06—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且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撥打之多筆通聯紀錄,有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六十頁),另有被害人庚○○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號碼之易利信T18SC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與「福仔」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害人丙○○、戊○○○於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後而與被告等竊車勒索聯繫交款贖車情節,雖未有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憑,然觀之被害人丙○○、戊○○○之上開車輛遭竊後即遭人以電話恐嚇稱:「若不交錢,即將車子解體」等語,此一竊盜後恐嚇取財之模式及恐嚇支解車子之內容,亦與被告與「福仔」人所為共同向被害人庚○○先竊盜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相同,此外,並有被害人丙○○、戊○○○遺留於遭竊自小客車內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統一發票三張扣案可證,是被告與「福仔」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誠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鋼質開鎖工具、鐵鋸、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部分,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之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福仔」二人就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携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携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携帶兇器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不圖正途賺取錢財,共同以先竊車,再向車主恐嚇勒索錢財之方式,連續為數次犯行,惡性重大,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以被告曾犯竊盜、贓物、侵占、詐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其於本件案發之前,甫因相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假釋出獄後,復以相同手法連續犯下本案三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認扣案之鋼質開鎖工具二十三支、鐵鋸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分係「福仔」或被告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排檔鎖一付、藍色筆記簿一本、泛亞電信帳單三張及統一發票六十張、電話SIM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福仔」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一帶竊取被害人壬○○、丁○○、甲○○、 許茂林 (起訴書誤載為乙○○)、己○○、 許清焜 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後,復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方式,致上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渠等指示交付贖款以取回遭竊之車輛(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因認被告另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供稱:「當時我到警局時,警察說一件也是這樣,一百件也是這樣,要我承認,但我沒有承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我沒有去偷他們的東西,是警察叫他們誣指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右揭被訴犯罪嫌疑,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指稱以電話恐嚇之人與被告之聲音極為相似,且犯罪手法亦與被害人庚○○、丙○○、戊○○○之被害手法相同,為其論據。而上開被害人除許清焜外,固均於警訊時指稱以電話恐嚇之人與被告之聲音極為相似(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雖被害人等均係親至警局辨識被告之聲音並加以確認,然渠等於案發當時既均以電話與竊車勒索集團之歹徒聯繫交款贖車事宜,則渠等是否能據以分辨當時在電話中恐嚇之人即為被告即非無疑, 況渠 等自與竊車勒索集團之歹徒聯繫交款贖車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二十日止,始分至警局指認被告,分別已歷時約四月至九月之久,渠等是否依然可確認當時以電話恐嚇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亦不無可疑,參以被害人壬○○、乙○○(按乙○○即代被害人許茂林與竊車勒索集團之歹徒聯繫交款贖車事宜之人)、己○○、於原審調查時均到庭明確證稱: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以電話恐嚇之人(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二十五日筆錄),是被害人等上開在警訊之陳述,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又如單以犯罪手法與被害人庚○○、丙○○、戊○○○之被害手法相同一節,亦難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