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鄭璧鑾
鄭文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宏威
被 告 鄭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1年1月間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
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同段124-
2、125、125-3、125-4、125-5、126、126-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均各移轉
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兩造達成和解,均應受和解條件之約束。其中和解內容第3
項約定,被告願出具系爭土地農地部分之農用證明,然被告
拒不提供農地農用證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
之不理,導致原告無法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設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
免繳納贈與稅,故原告在辦理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過戶時
,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下稱安南稽徵所
)核課新台幣(下同)177,170元之贈與稅,屬於被告債務
不履行導致原告所增加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璧鑾、鄭文亮各88,585元,及均
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識字,也不會申請農用證明,當初是訴外人鄭
文筆同意出具農用證明給原告,但因原告將 鄭文筆 之倉庫拆
除、房屋變更為營業使用且毀損,所以鄭文筆也不願意去申
請農用證明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5月10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內容為:第三人 陳永芳
(原告鄭文亮之配偶)願給付被告鄭文晉25萬元,並自10
1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鄭文晉5,000元直至清償完
畢為止,第三人陳永芳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將其所有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
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登記予原告鄭璧鑾、原告鄭文亮
所有各2分之1。被告鄭文晉願出具26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農地部分之農用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
內容簡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
(二)原告鄭璧鑾有寄發台南興華街郵局(3支)100年7月25
日第82號存證信函、101年7月31日第67號存證信函、10
2年11月7日第11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
(三)被告移轉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因而繳納贈
與稅共177,170元,每人分擔88,585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1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
未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第3項出具26地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予原告,導致原告辦理26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遭安南稽徵所課徵贈與稅177,17
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231條各賠償
原告鄭璧鑾、鄭文亮因此增加之支出88,585元云云,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最近1個月內核
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
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申請人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僅為證明申請用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以供持憑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申請稅賦減免之用,至其申請人可為土地所有人或其權利
關係人。…」及「說明:…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僅係證明該農業用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以供農地所有權
人持憑辦理賦稅減免優惠或申請興建農舍之用,他人徒有
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不致影響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此,對該證明書之申請人並無特定之
限制,且如為買賣移轉,亦無需檢附買賣契約書。」業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5月2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98年4月10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是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係證明該農業用地係作
農業使用,以供農地所有權人持憑辦理賦稅減免或興建農
舍之用,對申請人無特定限制,並不以取得土地當時具所
有權為限。
(二)經查原告鄭璧鑾於101年7月31日寄發台南興華街郵局(
3支)第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日內,依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出具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農
用證明予原告鄭璧鑾,否則即將移轉登記所須之費用歸由
被告負擔。原告鄭璧鑾再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台南興華
街郵局(3支)第11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負擔因其未
出具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而產生之贈與稅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2件附卷可稽,惟依前
開說明,原告在尚未取得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前,亦得自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申請農用
證明,且原告鄭文亮既未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具系爭
土地之農用證明,亦難認被告對原告鄭文亮應負擔遲延責
任。是原告得申請卻不願自行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以直接獲得贈與稅之減免,反而一再要求被告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第3項申請農用證明,甚至寧
願先繳付贈與稅,再以被告違反該和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稅,難認原告全無過失。
(三)再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
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受贈人自受贈
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
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
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
,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
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
,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
,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
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
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
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
,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本條例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
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
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
農舍之要件。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現場有
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
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和解(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
當時,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沒有作為農業使用,只有鄭
文筆興建的1間約50坪之違建倉庫,所以原告事先要求被
告要提出農用證明,又鄭文筆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
土地是農地,不能興建倉庫,故鄭文筆因原告舉報違建遭
臺南市政府裁罰後,已於102年自行拆除上開倉庫等情,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明知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成立、辦理移轉登記時
,均未作農業使用,並有鄭文筆所有之違章倉庫坐落其上
,故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無農用部分,不符取得農用
證明之資格,被告自無提出農用證明之可能。再查26地號
土地之地目為建、124-2、125、125-3、126地號土地
之地目均為旱、125-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125-5、12
6-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除2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
登記為被告所有外,被告對系爭土地原僅有6分之1之應
有部分,而與其餘6位或7位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8件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調解卷內可查,可知26、
125-4、125-5、126-1地號土地本非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自不得申請農用證明,另124-2、125、125-3、126
地號土地則因屬於7、8人共有之土地,實際上是否會作
農業使用或由何人在該4筆土地上實施農作,並非被告可
單獨決定,則縱被告向主管單位即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提出
申請,亦無法取得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供
原告減免贈與稅甚明。
(五)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有不能之情形,因其係發生
於債之發生原因成立時或成立後,尚可分為自始不能及嗣
後不能,而民法第225條、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原定
給付因不可歸責或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而言
,故限於嗣後不能及自始主觀不能,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始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
(六)經查原告明知2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並非農業用地乙節
,有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件提出之本院和解筆錄及台南興
華街郵局(3支)第82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而系爭土
地實際上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亦無法單獨決定實際上是否
會作農業使用或由何人實施農作,有如前述,是被告根本
不可能取得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是被告嗣
後未依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第3項
約定出具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農地部分之農用證明予原
告,要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反之,原告
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成立時,明知26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且依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定原則,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卻仍要求不知26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之被告出具農用證明
,顯見原告係為早日取得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為規避應由何人負擔贈與稅之問題,故意於和解時,
將取得農用證明之責任歸予被告,再將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致無法免除贈與稅之責歸於被告,而要求被告負擔贈與稅
,益難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據民法第225條第
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予
原告之義務。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享有
免徵贈與稅優惠者,限於實際上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
其地上農作物,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兩造和解及原告
取得被告移轉之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實
際上既未做農業使用,則被告將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而成立贈與,依法自應繳納贈與
稅,則原告自不得將依法應負的納稅義務視為損害而歸由
被告負擔。再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第3
項約定:「被告鄭文晉願出具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農
地部分之農用證明。」等語,究竟是指依26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使用地類別是否為農地作為被
告是否出具農用證明之標準,抑或以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實際上作農業使用之部分作為被告是否出具農用證明之
基準,容有爭議,是前開第3項和解內容之語意不明,難
認原告主張被告需出具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乙節,全然可採,則被告未出具2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
農用證明,尚難認為違反兩造之和解約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和解內容第3項出具2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有關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2
9條、第231條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
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免除其出具26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農地部分之農用證明予原告之義務,則原
告因未取得農用證明去申請免徵而需繳納系爭贈與稅,自難
認為損害,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璧鑾
、鄭文亮各88,585元,及均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部分減縮,自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