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3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李世賢
       蔡尚志
被   告  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3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
100年7月28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70,502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確實有向原告預借現金並用於投資,惟伊僅
第19期之後未繳,之前都有繳交最低金額,況目前伊無工作
亦無收入且投資金額尚虧損,故無法還款,希望能與原告協
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查被告於90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100年7月28日止,消費簽帳尚餘
170,502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3頁背、第28頁至第78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僅第19期之後未繳,之前都有繳交最低金額云云
。然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2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負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見卷
第11頁背)、「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
約終止者,貴行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
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全部欠款,要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抗辯其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見卷第21頁)乙節縱令為真,仍僅
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
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不僅迄未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
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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