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對被告即反訴原告送達之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又「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囑託駐奧克蘭辦事處向被告即反訴原告為送達,據函復因住址遷移,新址不詳退件,經再次囑託按址送達,又據函復因遭其拒收退件,此分別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條二字第○九三○二○四七六八○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既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囑託送達無效,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