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鍚耀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建築物經營「史坦巴哈音樂之屋」(市招),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系爭建築物會勘時認定為補習班,被告以該場所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八一六三三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已更改為「班比樂器行」,既非補習班,即不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屬D類5組,並未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檢查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變更使用,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經原告繳納在案,合先敘明。
⒉本件「史坦巴哈音樂之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停止營業,並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申請更改為「班比樂器行」,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處罰鍰六萬元。查系爭建築物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變更為樂器行,何來公安檢查?此既不符事實,亦為一事二罰,乃於理不合。
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起訴願,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會同被告所屬教育局現場會勘(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五○五八號通知函為證),認已非音樂之屋,並改營樂器行屬實。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再向被告提書狀,被告不予理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本案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一六九七○號函檢送內政部審議。內政部在審議過程,均未徵詢原告查證,逕依被告一面之詞予以決定,顯屬不公,無視人民之權益。
⒋綜上所陳,原告營業項目已更改,被告未詳查,再次處罰,非但於法有違,且徒增民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⒉卷查本案座落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建築物,前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認定現況係經營「補習班業」,現場市招為「史坦巴哈音樂之屋」,並有該場所之招生文宣資料,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D類5組,其樓地板面積無最低規模限制,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限為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原告本於建築物使用人地位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其未於上述之期間內(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依法辦理該項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八一六三三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機關亦就此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蘇貞昌 ,訴訟中變更為林鍚耀,茲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建築物經營「史坦巴哈音樂之屋」(市招),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系爭建築物會勘時認定為補習班,被告以該場所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八一六三三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告主張本件「史坦巴哈音樂之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停止營業,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更改為「班比樂器行」,已非補習班之情,有原告所提北縣商聯甲字第○九一一○五九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則系爭建築物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變更為樂器行,尚難認仍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所定D類5組之建築物。被告亦自承如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變更為樂器行(非補習班),即無須依上揭規定申報公安檢查之情。茲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裁罰後,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會同被告所屬教育局現場會勘,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二○五○五八號通知函附卷可按,惟被告自承當時(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並未製作會勘紀錄,已無從知悉當時會勘實際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原告經營之「史坦巴哈音樂之屋」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停止營業,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更改為「班比樂器行」,已非補習班,難認仍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所定D類5組之建築物,被告未查,仍以該場所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八一六三三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