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入營就讀原告學校
,被告丙○○係為被告乙○○入學時之保證人;嗣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因違反榮譽制度,依規定應予退學;依被告二人出具之志願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獎學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零玖元;因被告丙○○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實際應賠償原告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嗣被告丙○○就上開債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先行賠償壹萬伍仟元外,餘款分十二期攤還;惟嗣後被告除陸續繳納參萬元外,其餘款項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迄今尚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退還其已受償之上開四萬五千元。
兩造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退還其已受償之四萬五千元。
⒉反訴被告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違反榮譽制度而被開除學籍,應依志願書內容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被告丙○○為其保證人,亦應與其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是否可採?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退還其已受償之四萬五千元,是否可採?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
⑴查被告丙○○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為被告乙○○簽立入學保證書;惟
依其文義內容,其性質為擔保償還公費之特殊行政契約,而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內文義則為「具保證書人XXX今擔保學生XXX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且學生入學海軍軍官學校就讀,並非受僱於海軍官校;又遭退學或開除學籍,須償還公費,亦與「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相類;是亦難認有民法人事保證關係之適用。
⑵被告乙○○與被告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被告乙○○於七十四年八
月十二日經家長即被告丙○○同意,簽立志願書同意:「(上略)在校期間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遭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謹立此書以昭信守」。與被告丙○○另依入學保證書於被告乙○○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時,應賠償全部公費,乃屬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⑶查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榮譽制度而遭開除學籍處分,按「海軍軍官學校入
學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效忠中華民國,篤行三民主義,服從領袖,負責盡職,爭取榮譽,敦品勵學,敬業樂群,遵守校規,獻身海軍,發揚傳統革命精神,完成國民革命任務,如有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是海軍官校學生,均應力爭榮譽,維持高尚品德。乃被告竟因違反榮譽制度而遭開除學籍,自屬明知故犯,故意造成開除學籍之結果,按前揭規定,自仍應按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
⑷再按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法征服常備兵役,其已受入伍教育及正規教育之
軍事術科,均不予折服兵役,為國防部令頒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五條所明定,並附載於開除人令說明第二項,是被告稱已依法征入海軍陸戰隊服義務役三年,在原告就學時期未獲扣抵役期;與其等應賠償費用無關。
⑸被告丙○○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立具報告請求先行賠償壹萬伍仟元,其餘
分十二期攤還,則分期第一期之給付期應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僅履行前二期,給付三萬元,故自七十七年元月份起分期償還款,均尚未給付,計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訴狀呈遞鈞院,尚未滿十五年,是被告稱本件已罹時效消滅,尚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
⑴依行政程序的公法請求權,原告請求權為五年,本件已超過十五年,當已罹消滅時效。
⑵被告乙○○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大學二年級暑假期間,因考慮身體狀況較差,
歷經兩年在學調適後,仍然跟不上部隊訓練,加上個性內向不適於軍中長期發展,於是循正常管道打報告提出退學申請,並循序由連隊輔導長上呈校本部審核,一切均依標準的申請程序辦理,然當時原告卻不知何故,將被告冠以非事實的「違反榮譽制度」而開除之。事實上被告在校兩年期間內,學業與操性成績保持中上水準,既無違背校規情節,亦無犯任何遭受處分之過錯,完全符合原告對學生要求的敦品力學,力爭榮譽,遵守校規,維持高尚品德的要求,亦無違背原告志願書所述之:「::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之信守。原告應公正的以退學方式處理此一退學申請,卻以與事實不符的「違反榮譽制度」將被告乙○○開除。
⑶被告乙○○因遭開除而非退學,無法獲得二年的大學肄業證書,得以於未來
轉入其他大專院校繼續就讀,學業至此中斷,加上兵役完全無扣抵,五年期間,一片空白。被告對原告開除處分於十五年前威權時代,申訴無門,原告稱被告是故意被開除,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具體舉證被告係違反何種榮譽制度,又故意之事實為何。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乃退伍軍人,七十四年六月退伍後,全
家僅靠退休月俸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當年收到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通知時,反訴被告已知反訴原告為退伍軍人身分,卻未告知反訴原告丙○○可符合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所認定貧苦戶標準的第三項:為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退伍軍人,僅靠薪金或撫恤、退役(休)金維持而確無其他收入者。而得以賠償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辦理免賠在校費用,經友人告知反訴原告始知,為此反訴原告於繳納完肆萬伍仟元部分賠償後,曾致函反訴被告,並停止續繳餘款,當時雖未獲反訴被告回應,但反訴被告也自此未再對反訴原告催討剩餘賠償,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為止,相隔十四年餘。反訴被告實應退還當初反訴原告分期繳交之肆萬伍仟元償還款。
⒉反訴被告主張:按依國防部六十九年十月廿八日車輳第二二八三號國軍各軍事
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補充規定:「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有關軍公教人員遺族無依軍眷、退役(休)軍人之子女於軍事學校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當事人如係僅靠薪金或撫卹、退役(休)金維持生活,而確無其他收入者,可憑軍人身分補給證(眷屬補給證、退役軍人薪給證),公教人員憑服務機關學校證明,經審查屬實者,得申請免賠在校各項費用,至故意造成退學或開除者,仍應按照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是如軍校學生,故意造成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即不得申請免賠在校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退還其已償還之四萬五千元,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 黃正雲 更換為甲○○,原告新代表人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相牽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提起,並無不合,不因原告反對,而不應准許,均合先說明。
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四年八月就讀原告學校,被告丙○○為乙○○入
學保證人,乙○○於七十六年十月違反榮譽制度被開除,依被告二人所出具志願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二人應賠償乙○○在校期間教育費、薪餉、主副食、服裝費等合計壹拾捌萬捌仟零玖元,扣除丙○○係退伍軍人之眷補、實物補給及已分期清償部分,尚欠餘款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等語。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且乙○○因考慮身體狀況較差,個性內向,不適軍中發展,係循正常管道申請退學,並非違反校規被開除等語置辯。
㈡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乙○○出具之志願書、違反榮譽制度之開除名冊
、賠償表,及被告丙○○出具之保證書、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請求分期攤還報告,暨國防部訂定發布「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為證,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定,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本件被告乙○○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志願書、家長即被告丙○○所出具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即被告就退學或開除學籍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訂契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義務,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
㈢本件為行政契約,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因行政契約之時效,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自該法施行後,自應準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而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被告辯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即有誤會。查本件被告應償還公費,曾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出具報告,先行賠償一萬伍仟元,其餘分十二期攤還,僅履行二期給付三萬元,自七十七年一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七年一月起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為十五年,至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訴止,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又更正後辯論意旨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原告利息部分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法定利息,亦未逾利息五年時效規定,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不足採。又被告乙○○係因違反榮譽制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七十六校行字二五九八號令及開除名冊附卷可憑,故被告辯稱係循正常管道申請退學乙節,亦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二人分別依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公費,
核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已受償之四萬伍仟元,無非以反訴原告丙○○係退伍軍人,僅靠退休月俸維持生活,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免賠償在校費用為論據,反訴被告則以依國防部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車輳第二二八三號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補充規定:對於故意造成退學或開除者,仍應按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等語置辯。查如上所述,反訴原告乙○○係違反榮譽制度被開除學籍,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乙○○係過失致被開除,且保證人丙○○亦未證明其符合貧苦戶標準,復未經審查屬實,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償肆萬伍仟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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