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銷售服飾一批予明純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一九、八一○元(不含稅),稅額四五、九九○元,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五、九九○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三七、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個人一時貿易
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人兜售購入服飾乙批,出售予明純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雖屬營業行為,因原告該年度僅此一次買賣,且俟後亦無此類行為並無經常買進賣出行為,自當符合一時貿易申報之要件,經向被告依法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被告亦予核准。被告卻以原告曾於現址經營美琦服飾商號販售成衣,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申請註銷登記,顯見原告有經常買賣服飾之交易行為,須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㈡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始出售該批購自攤販之服飾于明純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三月註銷美琦服飾商號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已逾年餘,謂此為經常買賣服飾之行為與實情顯不相符,原告僅此一次之偶發交易行為,自當符合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況且亦已自動申報一時貿易,經被告核准在案,依一般常情,原告若非因誠實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稽徵機關根本無從查得原告一時貿易行為,原告今誠實按規定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絕無逃漏稅之意圖,反遭被告又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計四五、九九○元,被告之認定顯有不當。
㈢罰鍰部份,按上述原告係屬一時貿易行為,應免辦營業登記,惟被告卻以未辦登
記為由,除補徵營業稅計四五、九九○元外,又處以三倍罰鍰顯有未當,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原告為應辦營業登記,並補徵營業稅,惟因被告已予核准為一時貿易在案,被告應予通知補徵營業稅而不應予處罰,被告處以罰鍰,已違法律「人民信賴保護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之。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本案原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乙頁、市稅處萬華分處分
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萬甲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購入服飾乙批,出售予明純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雖
屬營業行為,惟該年度僅此一次買賣,自當符合一時貿易申報之要件乙節,經查原告曾於現址經營美琦服飾商號販售成衣,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申請註銷登記,顯見原告有經常買賣服飾之交易行為。又原告明知販售服飾行為,係屬營業行為,故其當年度雖僅此一次銷售服飾,仍為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即不論一次買入分次賣出、多次買入一次賣出或一次買入一次賣出,均屬營業行為,而原告卻於商號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後,仍從事販售服飾行為,意圖藉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規避營業稅;況且所得稅課徵標的為所得,與營業稅係屬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之銷售稅性質有別,是本案原告雖已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既有銷售行為,尚不得免除其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銷售明純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服飾一批,計
九一九、八一○元(不含稅),稅額四五、九九○元,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情事,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罰鍰處分按所漏稅額四五、九九○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三七、九○○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妥。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銷售服飾一批予明純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計九一九、八一○元(不含稅),稅額四五、九九○元,主張原告僅此一次之偶發交易行為,自當符合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況且亦已自動申報一時貿易,經被告核准在案,原告今誠實按規定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絕無逃漏稅之意圖,反遭被告又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計四五、九九○元,被告之認定顯有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銷售服飾一批,計九一九
、八一○元之事實,有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萬甲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曾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現址經營美琦服飾商號販售成衣,並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申請註銷登記,有異動原因申請註銷表一紙在卷可按;足徵原告有經常買賣服飾之交易行為。又販售服飾行為,係屬營業行為,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雖僅此一次銷售服飾,仍為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即不論一次買入分次賣出、多次買入一次賣出或一次買入一次賣出,均屬營業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此係屬一時貿易所得,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於商號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後,仍從事販售服飾行為,已如上述;惟所得
稅課徵標的為所得,與營業稅係屬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之銷售稅性質有別。是以本件原告雖已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既有銷售行為,尚不得免除其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銷售服飾一批計九一九、八一○元(不含稅),稅額四五、九九○元,原處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五、九九○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三七、九○○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