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三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課徵九十年度地價稅新台幣柒萬叁仟零肆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龍華段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核課其九十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八二、五九八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成,應課徵田賦等為由,申請復查,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桃稅法字第○九一○○五六六九二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被告據以核課九十年地價稅一八二、五九八元,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所有坐落湖底段八一、九四地號兩筆土地地目「建」外,其餘湖底段三○
二、三二六、四二四地號三筆;龍華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六筆土地;南龍段八○地號一筆土地,合計十筆土地係兩口池塘,地目皆是「池」「溜」。湖底段八一、九四地號土地上確有農舍面積不滿百坪,只佔八一地號面積六一七.四平方公尺;九四地號七一○.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三二
八.○七平方公尺之一小部分,卻以全面積課徵地價稅,甚為不合情理,蓋因其中大部分土地係種植蔬菜、防風竹木林、行人巷道,理應以實際建築面積課徵地價稅應比照同幢房屋內有營業、住眾,分別以實際面積課徵地價稅。湖底段三○
二、三二六、四二四地號三筆土地係公共設施未完竣迄今未改變地形、地貌尚有儲水、洩水,地目為「池」、「溜」之土地,被告卻不顧現況以未作農業使用為由,強徵地價稅。被告不無曲解擴大土地稅法第十四、二十二條法令之嫌。龍華段土地雖稱公共設施完竣,惟檢視七二地號土地位在同段六七、六八、七一地號三幢房屋前面,現已舖設水泥成為公眾通行巷道,不該課徵地價稅,至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查本案系爭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
六、三四九地號及南龍段八○地號計七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均已完竣,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勘記錄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五八三三一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函所檢具公設已完竣地區會勘紀錄可稽,亦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會同相關人員實地勘驗,認定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屬實,並經原告簽名在案。至其○○○鄉○○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公共設施雖未全部完竣,惟查該系爭五筆土地上,因建有房屋或雜草叢生,顯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相片附案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十二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核課其九十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湖底段八一、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農舍,且農舍面積只佔系爭
二筆土地之一小部分,被告卻以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甚不合理乙節,查系爭湖底段八一、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為「建」,且湖底段八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部分倒塌,庭院內雜草叢生,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湖底段五三、五四建號)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次查被告自始均未接獲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該二筆土地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相關通報資料,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農舍部分,不足採據。再查,系爭二筆土地既非屬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等十一種地目及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又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田賦之規定不符,故不論該建物面積佔其房屋坐落基地宗地面積之多寡,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均應課徵地價稅。
⒋另原告主張龍華段七二地號土地已成為公共大眾通行巷道,不應課徵地價稅乙
節。查系爭龍華段七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為屋前空地,舖設柏油,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相片附案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會同原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實地勘驗時,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作為公共大眾通行巷道之情事,原告於會勘現場亦未對此爭執,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等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等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依系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顯示,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中龍華段一二一地號乙筆土地,業經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徵收;同段二○四、二○八、二○
九、二一一、二一三、二一四、四○六地號及湖底段九五地號共八筆土地,據所附課稅明細表,因係巷道用地,被告業予免徵地價稅。原告雖主張坐落湖底段八
一、九四地號兩筆土地地目「建」外,其餘湖底段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地號三筆;龍華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六筆土地;南龍段八○地號一筆土地,合計十筆土地係兩口池塘,地目皆是「池」「溜」。湖底段八一、九四地號土地上確有農舍面積不滿百坪,只佔八一地號面積六一七.四平方公尺;九四地號七一○.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三二八.○七平方公尺之一小部分,卻以全面積課徵地價稅,甚為不合情理,湖底段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地號三筆土地係公共設施未完竣迄今未改變地形,龍華段土地雖稱公共設施完竣,惟七二地號土地位在同段六七、六八、七一地號三幢房屋前面,現已舖設水泥成為公眾通行巷道,不該課徵地價稅等等。
三、經查,惟系爭之湖底段八一、九四號土地均建有房屋、同段三0二號土地係閒置雜草,同段三二六號土地係荒廢、雜草,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相片附案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尚不能以房屋與所佔土地面積之比例部分課徵田賦。又龍華段七二號土地係屋前空地,舖設柏油,同段八五號土地係車庫、倉庫,亦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相片附卷足據,且該二筆土地與同段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土地,以及南龍段八○號土地計七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均已完竣,分別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會勘記錄可稽,亦與前揭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就原告所有該等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核課其九十年度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系爭湖底段四二四號土地,依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所載,使用情形為「作農業使用」,卷附照片影本顯示與湖底段六一七地號均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湖底段六一七號土地亦係作農業使用),並非如被告主張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被告主張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卷附相片可證湖底段四二四號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一節,核非可採。又系爭湖底段四二四號土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府法訴字第0九一0二七一八四七號答辯書已陳明係公共設施未全部完竣,另依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湖底段四二四號土地面臨大同路(路兩旁有排水溝)隔一巷道與龍星國小為鄰。六一七號土地面臨前揭八公尺計劃巷道,故四二四號地有小部分公共設施未完成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現場履勘筆錄可稽,系爭湖底段四二四號迄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履勘時公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堪以認定。因此,系爭湖底段四二四號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於準備程序陳明九十年地價稅係依八十九年土地實際使用現況為準)既仍作農業使用,且公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仍應課徵田賦。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作農業用地為由,課徵系爭湖底段四二四號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七萬三千零四元,自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課徵九十年度地價稅七萬三千零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就該等土地部分課徵地價稅,於法核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