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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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易租網e.rent及圖」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標章圖樣上之中文「易租網」、外文「rent」,使用於指定服務,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智商○五四五字第九一四○○六八一四號發文之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二二八二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服務,有否標章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而構成申請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服務標章之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
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為註冊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被告認系爭標章之中文「易租網」、外文「e.rent(出租、租用)」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相關之服務,為指定服務之說明。然「易租網e.rent及圖」經原告於網路上廣為使用,由於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優越,使眾多消費者及媒體樂於推廣。由此可見,原告所有「易租網」之標章已能跳脫一般說明性文字而為消費者所辨識。
⒉被告指系爭標章之中、英文名稱為指定服務之說明。然原告透過商標查詢系統
檢索,商標名稱以「易╳網」註冊的為數眾多,且多數之指定服務可從服務標章之名稱輕易知悉。如註冊第一三三六六七號「易上網」指定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之服務、註冊第一五三五一三號「易保網」指定於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人身保險經紀人、財產保險經紀人等服務、註冊第一四八八五九號「易屋網及圖EZLOOK」指定於建築物營建代建、園景造景、土木建築工程營建繕等服務、註冊第一七二九○六號「易飛網及圖EZFLY」指定於由網際網路預訂機票安排觀光旅行、代辦出入國手續、預訂機票船票等服務、註冊第一六一七一三號「易遊網及圖EZTRAVEL」指定於旅行社、代辦出入國手續、預定機票車票船票等服務、註冊第一七四三三三號「易錢網及圖」指定於財務金融投資評估分析諮詢顧問之服務、註冊第一三四一三四號「易購網」指定於電子網際網路購物之服務。由以上資料顯示,被告對於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審查,無一定之審查標準。如易上網指定於加值網路傳輸,易保網指定於保險經紀人,易屋網指定於建築物營建代建修繕,皆明顯可見其商標名稱與指定服務之直接說明,卻都分別獲准註冊。而原告之標章更是精心設計組合成一不可分割之圖樣,卻不准註冊,被告審查態度不一,原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種類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系爭標章圖樣上之中文「易租網」、外文「rent」(意即出租、租用),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等服務,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引述一三三六六七、一五三五一三、一四八八五九、一七二九○六、一六一七一
三、一七四三三三(按「易錢網」放棄專用權)、一三四一三四號標章案,因標章圖樣不同,案情有異,且屬另案之適法、妥當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宜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為系爭標章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二、原告申請註冊之「易租網e.rent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易租網」、外文「rent」及「e」字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該三部分係各自分別獨立,而其中之中文「易租網」,係「容易出租之網站」之意,外文「rent」係「出租、租用」之意,原告以之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服務,易使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產生直接之聯想,顯然為其所指定服務內容之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標章經原告於網路上廣為使用,由於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優越,使眾多消費者及媒體樂於推廣,已能跳脫一般說明性文字而為消費者所辨識等等,核非可採。另原告所指透過商標查詢系統檢索,商標名稱以「易╳網」註冊的為數眾多,且多數之指定服務可從服務標章之名稱輕易知悉一節,核其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之服務種類與本件不同,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以彼例此,據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以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情事,而為核駁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標章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依照相當於核駁所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容以觀,現行法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本件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告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亦即系爭標章之申請,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標章註冊申請事件依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而加以適用之結果,系爭標章之註冊仍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商標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標章應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