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金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駕駛汽車,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被告阮金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鳳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7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1)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未減速倒車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阮金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