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尼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尼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0120號被告 方尼威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尼威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2段好樂迪KTV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上午11時44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住處,駕駛牌照號碼AQF-0262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義街交岔路口,與牌照號碼CX-010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路旁由 曾柏勳 停放之牌照號碼AXM-7320號自用小客車(方尼威、曾柏勳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尼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曾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