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介豪 選任辯護人 楊淑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8年8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羈押乃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收押於一定處所,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刑事被告因此與原有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是羈押應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至於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除犯罪嫌疑重大等要件外,尚考量羈押之必要性,若有其他措施得以代替羈押之手段,例如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等方式,似應優先考量其他替代羈押之程序。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院方審理庭中均已自白供述事實,且表明願意固定時間向警察局報到(本院卷第31頁108年8月1日訊問筆錄),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因家境不好上次無法籌得交保金,請求改以干預人身自由權益較輕之強制處分或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
三、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本案值班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其性質乃屬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理由補充狀,依上開說明,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復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值班法官於108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又經覓保無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立押票交被告連介豪收受,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撤銷值班法官之羈押處分,有該「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理由補充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聲請之不變期間,係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改以干預人身自由權益較輕之強制處分或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